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胡成中
建议文稿
建议一:《关于保护乐清湾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议》
建议二:《关于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行业发展的建议》
建议三:《关于完善贷款保证制度的建议》
建议四:《关于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
建议一:关于保护乐清湾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议
位于浙江东南沿海的乐清湾,原是沿海四县市的“聚宝盆”,由于多年来无规划地填海筑坝围垦开发和无证养殖,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必须尽快构建生态环境保障机制。
乐清湾与杭州湾、象山港、三门湾并称为浙江四大海湾,海域面积469平方公里,陆岸线长220公里,环乐清湾跨越温州、台州两个地区的玉环、乐清,温岭、洞头4个县市。乐清湾有33.1万亩的海涂,原是贝类养殖的天然牧场,为浙江省蛏、蚶、牡蛎三大贝类的养殖基地和苗种基地。同时,乐清湾是一个常年可以作业的重要港口,港区现已列入国家港口主体功能区规划,成为海峡西岸经济区连接长江三角洲地区的重要枢纽。
乐清湾属潮流通道型海湾,与外海交换水体原有南北两个出入口,水体交换为7-10天,1977年玉环在乐清湾湾顶的漩门口填海筑坝堵口(即玉环漩门一期工程),使乐清湾变成了只有一个南口进潮、葫芦型半封闭式的内湾,严重减弱了水动力系统,湾内水体交换周期延长为25天。2001年完成的玉环漩门二期工程,再次围海5.6万亩,又减少了蓄潮港域40平方公里,使纳潮量减少11.8%,导致水流挟沙能力进一步降低。2013年完成的漩门港三期围垦工程,共新增用地达10万多亩,相当于再造一个玉环县陆域面积,使乐清湾的海洋生态遭遇灭顶之灾。
由于开发管理体制缺陷,环乐清湾县市往往都根据本县市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围垦开发,致使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一是水质由中度富营养化进一步恶化到重度富营养化状态,生物体内有害物质残留量普遍超标。二是湾内浮游植物密度和多样性指数下降明显,原乐清湾内生存特有的渔类已消失。三是湾内沉积加快,海湾沿岸特别是西侧沿岸滩涂淤积日趋严重,外海涂面比堤内的土地高出几十公分甚至一米以上,海洋湿地大面积减少。
2017年12月24日,中央环保督察组向浙江省反馈督察情况,两处点名乐清湾问题:“乐清湾水质全部为劣四类”,“乐清湾长期以来无证养殖量大,加之900多家围塘养殖场绝大多数缺乏尾水处理设施,污染排放突出,2016年水质富营养化程度由中度恶化为重度”。同时,据《2016年温州市环境状况公报》数据显示,乐清湾水质在持续恶化,与2015年相比,浅海沉积物中铜超标率上升了15%,滩涂贝壳类体内超标物质仍为砷。事实已经证明,玉环漩门港一期、二期和三期的堵坝和填海工程,是直接导致乐清湾生态灾难的主要原因。
环乐清湾四个县市跨越行政区域,协调困难。为了构建乐清湾生态环境保障机制,促进海洋生态系统趋于良性平衡,我们建议:
一、加强相关立法,形成完善的法规体系。借鉴区域性海湾、河流的保护性立法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乐清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通过立法,规范围填海项目的论证、预审和审查管理、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岸带综合管理、海洋生态损害赔(补)偿管理、重大涉海项目听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等制度,形成协调统一、程序配套的法规体系。
二、强化统一领导,实行区域协调共管机制。保护乐清湾生态环境,涉及到沿湾的多个跨区域县市,建议由浙江省政府牵头,建立以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以温州、台州及乐清、温岭、玉环等地政府为成员的美丽海湾建设领导小组,实行区域协调共管机制,实施区域共管方案,共同保护重建生态乐清湾。
三、抓住历史机遇,加快实现漩门海峡复通工程。2017年11月24日,人民日报头版专题刊登“漩门港建桥撤坝”报道。中央环保督查组也进行了专题督查。但经最近实地调研,漩门港工程只是在大坝边拆了几间房子,并没有真正撤坝。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开工建设,已经给玉环群众出行带来了更多的选择,也为漩门港海峡的通行提供了充分的交通条件。要求国家环保部促成玉环方面以环境保护大局为重,尽快炸掉漩门港堵坝工程,改建跨海大桥。疏通漩门二期、三期工程,恢复原有海洋动力系统,改善乐清湾海洋生态。
四、科学利用海洋资源,促进保护和开发的良性循环。合理控制填海围垦规模,遏制填海围垦增长过快的趋势,坚决遏制未批先围的非法行为。加强工程管理,水闸水利工程、围海工程等建设项目要注重海岸线保护,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保留鱼类的洄游、产卵、繁育场所,加强增殖放流。划定一定规模的自然湿地资源,作为乐清湾的湿地保护区,在沿岸发展种植红树林等,以保护湾内海洋生物多样性,从而达到改善乐清湾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
建议二:关于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行业发展的建议
当前,我国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大规模的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新区建设蓬勃开展,但同时产生大量的弃料、废弃物以及工程开挖的弃土等建筑垃圾,严重破坏和污染环境。改变这个状况,需要政府部门大力扶持建筑垃圾循环利用行业发展。
大量建筑垃圾的存在,危害巨大。按照垃圾平均产出量折算,每新建1万平方米建筑,就产出建筑垃圾400~600吨;每拆除1万平米旧楼,就产出建筑垃圾5000~7000吨。据有关资料反映,目前我国每年的建筑垃圾产生量约为35亿吨,但综合利用率不足5%,除少量用于工程回填外,其余均采用简单的填埋处理。按照国际测算法,每万吨建筑垃圾占用填埋场土地1亩,我国每年的建筑垃圾填埋要浪费大量的土地。建筑垃圾在清运和堆放过程中都会产生遗撒和粉尘,造成环境污染。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处理就直接运到城市周边,露天堆放或填埋处理,不仅占用土地,而且造成土壤沙化、肥力下降,致使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下降。有的还造成河流堵塞,城市排涝不畅,导致水灾。尤其是其中含有重金属、有害放射性物质和化学物质,腐蚀和污染地下水,威胁人类健康。
建筑垃圾大多数可以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以建筑垃圾为原料,可以制造再生砖、再生骨料、再生微粉、再生混凝土等。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再利用,可以同时解决土地占用、天然建材不足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发展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进展不快,尚属起步阶段,有许多因素制约行业的发展:
一是缺乏配套的法规、产品标准和产业政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提出要鼓励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但是除了个别试点省市外,大部分地区对此重视不够。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建筑废弃物再生处理只是简单归为公共垃圾处理,只有一些下游应用享有优惠。二是部分用户对含“建筑垃圾”概念的再生产品心存疑虑。因缺乏建筑废弃物再生品的质量标准,建筑单位不敢大胆使用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产品,一些用户也存在恐惧和排斥心理,没有政府引导和推动,不敢大规模采购。三是产业链关键点存在诸多阻梗。目前的建设工程对建筑垃圾只有清运费用预算,无处理、处置费用预算。设计院在做各种工程项目设计时,也不会主动把建筑废弃物再生品列入原料采购目录。新建工程项目虽有优先采购再生建材的政策,但没有硬性的采购比例指标。再生建材的销售渠道存在制度安排上的缺口,仅仅依靠市场力量,很难与天然建材竞争。四是再生建材产业效益较低。先前进入建筑垃圾回收利用行业的企业,目前经营状况都比较艰难,利润微薄,最起码的投资回报和发展积累得不到保障,需要有一定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扶持,才能调动更多企业进入这个行业的积极性。为此建议:
一、强化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高度,完善法律法规政策,健全建筑垃圾收集清运消纳管理体系,规定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运往城市指定的消纳场处置,谁产生谁付费,做到责任明确,同时严格执法,对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予以严厉的制裁。
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广泛宣传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的重要意义,营造政府、科研院所、企业共同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的自觉性和积极性。鼓励企业加大对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的投资、研发;引导建筑设计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采用建筑垃圾的再生产品。
三、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制定统一的生产再生建材质量规范、认定标准和认证体系,从标准角度消除使用者的顾虑,使得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有的放矢地提升质量,下游企业放心采购。
四、给予多方面的优惠扶持。完善土地、金融等的支持手段,加大信贷、税收支持力度。建议参考污水处理行业,政府支付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中央政府要规定各地市政类工程优先采购再生绿色建材,明确比例,并考核地方政府的建筑垃圾处理率,促进各级政府加强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从而为该行业提供较好的上游条件。
建议三:关于完善贷款保证制度的建议
保证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之一。以保证方式开展借贷,可以弥补借款人的抵押品或信用度的不足,支持银行信贷投放。但是,我国现行的保证制度主要依据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历时已久,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必须完善担保法律法规,建立合格保证人制度。
现行贷款保证制度的突出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保证人没有真实代偿意愿,风险意识薄弱。法理上,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但实践中,很多保证人把对外保证看做是取得对方保证的互利行为,把互保作为自己获得贷款的手段,没有考虑代偿问题。
二是保证规模超出保证能力,无法实际履约。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保证人可提供保证额度的约束;在加杠杆周期中,保证人出于帮忙或互利需要,也不会根据自身实力控制保证金额,造成超出能力的对外保证,没有真实履约能力。
三是银行片面加固保全措施,放大风险传导。信贷扩张时,银行往往降低保证人门槛;需要管控风险时,往往要求客户提供多重保证,一笔贷款要有多个保证人,连带保证总额是贷款额的多倍。债务人不能履约时,银行可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放大了风险效应。
四是企业贷款追加个人保证,不利于落实有限责任。对于民营企业贷款,特别是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民营企业,银行普遍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及其家属的个人保证。这对公司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实施及财务制度规范会产生消极作用,助长了风险企业的逃废债倾向。
近些年,我国大部分地区相继爆发“两链”风险。“两链”即“资金链”和“担保链”。除了少数资金链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现金流短缺外,大多数的资金链风险都是由担保链引起的,所以“两链”风险的实质,可以看作是担保链问题。为了获得银行融资,企业之间先是“互保”,互相担保获取贷款;继而发展为“联保”,三家或三家以上企业组成担保联合体,所有成员为其中任何一家企业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家企业出问题,就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实践证明,保证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保证人没有真实意愿、真实能力,不仅会让保证形同虚设,还会使债务风险扩大化。以率先爆发区域性金融风波的温州为例,在2011年至2013年,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误、资金链担保链风险蔓延等问题叠加,导致大批民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不少企业家“失联跑路”,甚至付出生命代价。数据显示,在全市银行业不良贷款率达到4.69%的2014年,当年年初政府披露的全市重大风险担保圈有33个,涉及信贷金额618亿元。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和风险处置,至2017年末,温州金融机构累积处理不良资产1839亿,涉及51家市级银行机构。
近年来,杭州、江苏、上海、山东、贵州、山西、内蒙古、东北等地纷纷出现担保链危机,互保、联保危局,这已经成为全国共性问题。当前,我国经济进入降杠杆周期,债务人爽约、保证人代偿的情况可能增加,必须防止债务风险沿着担保链、担保圈传导,引发系统性风险。为此建议,借鉴我国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建立合格保证人制度。在完善法律法规时需考虑以下几点:
一、调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由法律规定,债权银行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有责任向保证人说明保证合同隐含的义务与代偿风险,了解保证人对风险的认识与保证意愿。保证合同须附有保证人签名确认的风险提示函;一定额度的保证合同还必须附有银行向保证人当面说明情况、审查保证意愿的资料。
二、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法律应该明确:债权银行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有义务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债权银行明显疏于审查、或明显超保证人能力签署保证合同的,应判定保证合同无效。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相应修改。
三、控制保证金额与贷款金额的比例。法律要对贷款合同附着的保证合同总金额作出限制,以约束债权银行追求保证金额“多多益善”的问题。保证金额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法院应判定保证责任按相应比例缩小。债权银行恶意提高保证金额倍数的,应由监管部门给予追责。
四、调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连带责任容易导致担保链风险扩散。建议修改《担保法》,以一般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若采用连带保证责任应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对最高保证额也要作出相应约束,避免银行滥用。
五、限制自然人为企业法人提供保证。对于财务制度比较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贷款时,债权银行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及其家属个人保证的,应以出资额为限;确需再追加保证的,应限于一般保证。同时加大对财务混乱、企业法人与实际控制人不正当财务往来及恶意逃废债的打击力度。
六、研究制订贷款保证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贷款抵押需经过有权部门登记才有效,为了规范贷款保证业务发展,也应建立贷款保证登记制度。管理部门可根据登记情况,约束债权银行追求多重保证的行为;债权银行也可以掌握保证人已对外保证的总额,以利于审查保证能力,从而解决过度授信、过度担保的问题。
建议四:关于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
驰名商标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自此,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建立并蓬勃发展。同时,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也成为不正当竞争者凯觎的对象,违法侵权行为屡有发生,必须建立强有力的保护体系。
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而被模仿、假冒、混淆等现象相当严重。以电气行业为例,业内的驰名商标有“德力西”、“正泰”、“施耐德”、“西门子”等。据统计,在全国范围内以“德力西”字号注册的企业有700余家,以“正泰”字号注册的企业有1000余家,以“施耐德”字号注册的企业有400余家,以“西门子”字号注册的企业有1000余家。数千家不正当竞争者,不仅损害知名品牌的信誉,侵害其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困扰,坑害了广大消费者。据了解,其它行业此类现象同样十分普遍。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实行的“被动认定”与“事后保护”原则,难以防范违法侵权行为。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个方面。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都是只有在案件需要并有当事人主张时,商标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才会作出认定。实行的是“被动保护”,同时也是“事后保护”原则。驰名商标权利人无法事前预防,只能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进行事后补救。但是维权难度很大,成本高而效率低。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知名品牌在提起的企业字号被侵犯的案件中,均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而认定需要考量很多因素,标准高限制多,可操作性较差。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作出规定,但是互相之间的衔接一直存在问题,导致解决机制难以落实。如德力西集团与“德力西联合开关集团”的企业字号维权案件,官司打了多年,至今尚未尘埃落定。因而,在经济利益驱使下,那些不正当竞争者,千方百计钻法律法规的漏洞,蓄意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进行非法牟利。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维护公平竞争,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国际性义务。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现行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及制度在实践中显现了诸多不足,背离了立法初衷,亟待完善。为此建议:
一、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比较原则化,具有一定的弹性幅度,不同机关对标准的把握和程序执行上很容易出现偏差。因此,应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更明确、具体、细化的规定。
二、实行主动、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字号申请核名时加入事前保护机制,即类似于商标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申请人如申请注册同驰名商标一致、类似的企业字号,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初步审定后,应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在其官网进行公告。在法定期限内,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反对意见,要求不予核名。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事实表明,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不严加惩处,就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要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加大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制裁力度,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同时要扩展范围,如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勿为模式的主体为“生产者、经营者”,而目前许多服务中介机构代理驰名商标案件,一旦成功即可以收取高额代理费。一般驰名商标认定律师代理费在50万元至80万元之间。在这个利益链条中,如果仅仅是事后处罚生产者、经营者,显然不能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现行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已显得较为狭隘,必须与时俱进,修改完善。
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 胡成中
2018年2月25日